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小-1302-20241219-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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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雲鎧鋒 被 告 鄭園瑞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園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園瑞負擔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陸仲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園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25 分許,騎乘被告陸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口時,駕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EAF-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績效獎金損失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600元×8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園瑞則以: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 伊有和解意願,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鄭園瑞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陸仲銘,其將 車輛借予未有駕照之被告鄭園瑞,應一併賠償云云。惟車主並非當然與駕駛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陸仲銘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園瑞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陸仲銘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陸仲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一併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被告鄭園瑞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00元(均為前保膜料更換),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7,3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加班補休請假處理「到車廠送保險資料、置放車輛、取回車輛、到包膜店置放車輛、取回車輛。」之事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則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亦可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當屬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另主張無車輛使用期間無法跑業務,業績無法產生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甚至績效獎金等,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代步費共4,8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其發病產生帶狀泡疹與車輛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7/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4,754=17,3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