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小-1325-2024101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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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呂學順 被 告 呂學貴 李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純與呂學貴為夫妻,原告為呂學貴之胞 兄,亦為李桂純之大伯。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桂純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 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兩造亦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出言表達不滿,縱其用語較為粗鄙,然多為情緒字眼,目的非在污衊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應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且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二人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兩造發生激烈爭執,甚難期待能以理性言語用字譴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之配偶前已就同一衝突對被告李佳純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後並已給付完畢,則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桂純竟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內容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顯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兩造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前對被告李佳純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李佳純應給付呂黃招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該事件係呂黃招因其名譽權受被告李佳純侵害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係因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而提起,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核非同一事件,自無何原告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