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小-1328-202410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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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井勝宏 被 告 陳俐臻 洪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傑仕堡社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 富八街28巷1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俐臻、被告洪香蓮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詎陳俐臻指示洪香蓮,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至18日、同年月22日至30日、同年9月2日至13日,3次將載有伊姓名、住址、出生日期、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3份(下合稱系爭處分書),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大門口、中庭、停車場出入口共4處之公佈欄,又被告均僅塗抹系爭處分書第1頁上所載個人資料中之1字,他人仍可輕易識別該等資訊,且被告對於系爭處分書後續其他頁所載之個資均未為隱匿。被告上開未徵得伊同意即擅自公佈關於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俐臻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系爭處分書,係 因系爭處分書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且原告多次在系爭社區信箱散發不實傳單,伊等為維護自身之名譽,遂於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公告系爭處分書後,將系爭處分書加蓋上公告章,並對原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進行隱匿、遮蓋等去識別化處理,始由洪香蓮張貼公告,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陳俐臻、洪香蓮則分別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又陳俐臻於上開期間指示洪香蓮,3次將系爭處分書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大門口、中庭、停車場出入口共4處之公佈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處分書經公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隱私權須有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該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亦即是否構成對隱私之侵害,應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若為凡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拍攝系爭處分書經公告之照片,可 見系爭處分書第1頁所載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均僅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且被告於張貼系爭處分書之際,均已將上開足資辨別原告之資訊,以塗黑之方式予以部分隱匿、遮蓋,此有上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尚難認被告有將原告資料予以揭露;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系爭處分書後續其他頁所載之個人資料均未予隱匿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11年6月5日、16日在系爭社區散發其針對管委會會議所表達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而原告在其中日期為同年月15日之傳單上自行以其全名為署名,嗣系爭社區亦於同年月17日對此等傳單發布管委會公告澄清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管委會公告、原告散發之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徵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已自行以其全名署名,在系爭社區散發與管委會會議相關之意見,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僅需略加打探,應即可獲知原告之住址等相關資料,是原告就此等資訊,自難再有隱私期待,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資訊即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舉。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處分書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