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小-1387-2024112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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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澤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將款項匯款至何澤億指定被告之銀行帳戶;何澤億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前以現金至淡水交付何澤億本人,嗣前開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9 條   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 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實際 向其借款人係何澤億,其中1,000元乃依何澤億之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北桃分行之帳戶內,另5,000元部分於新北市淡水區以現金交交付何澤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意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借用人即何澤億,與貸與人即原告之間,僅屬該二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債務承擔等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援引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準此,被告既非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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