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小-1388-2024110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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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黃章傑 被 告 周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時,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桃園街93號前之車輛9678-R8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表及本件肇事經過沒有意見, 保險桿維修時間約為3日,每日以5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145元(工資17,979元、零件42,1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17元為限(計算式:42,166元×0.1=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979元,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19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上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每日交通費用以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將來維修需耗時10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3日為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96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用22,196元+交通費用1,500元=23,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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