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小-1391-2024111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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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董昭顯 被 告 胡竣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一街與泰昌十二街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洪芷嫺所有,原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0,700元,洪芷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70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0,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70元(計算式:30,700元×0.1=3,07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70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等語,然揆諸上開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3,070元範圍內,應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