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EV-113-桃小-1405-20241022-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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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鄒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車費每日500元、交通費每日300元;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聲明記載為76,000元,惟未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復未提出租車費、交通費係如何計算而來;又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楊昀珮而非原告,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宗可參,故原告應補正楊昀珮就系爭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租車及交通費用之明細、計算式及依據、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租車及交通費用之明細、計算式及依據,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