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EV-113-桃小-1425-202410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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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維仁 被 告 林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駐衛警察,與被告並無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即林口長庚醫院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急診室內,雙方因探訪病患一事致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探訪病患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內,對正在執行駐衛警職務之原告辱罵不堪入耳之穢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