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小-1434-20241129-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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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呂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文仲 被 告 CAPIZ RACHELL DIZON TARACATAC JENNY CABADING CAUILAN JENNIFER CARDO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4元,及其中被告CAPIZ RA CHELL DIZON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其中被告TARACATAC 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8,66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APIZ RACHELL DIZON前於112年2月1日邀同 被告TARACATAC JENNY CABADING、被告CAUILAN JENNIFER CARDONA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款項應於113年2月1日返還,期間每月收取4,000元即週年利率48%;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1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CAPIZ RACHELL DIZON。詎CAPIZ RACHELL DIZON僅還款8期利息共32,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以週年利率16%將已還款金額分列為本金、利息後,迄今尚餘本金78,664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則以:伊雖有簽立上開借據,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且無資力償還,況CAPIZ RACHELL DIZON亦有給付原告利息,故不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77,644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TARACATAC JENNY CABADING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CAUILAN JENNIFER CARDONA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再參以對CAPIZ RACHELL DIZON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其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保證人拋棄此權利者,不在此限;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323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2月1日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48%,惟依上開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CAPIZ RACHELL DIZON如附表所示之8期還款,於抵充利息後,應充原本,是本件借款應僅剩餘77,644元本金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CAPIZ RACHELL DIZON部分為113年8月26日、TARACATAC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則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TARACATAC JENNY CABADING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又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借據係由其所親簽,且兩造確曾約定由CAPIZ RACHELL DIZON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由其與CAUILAN JENNIFER CARDONA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屬有據;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00,000 1,333 4,000 2,667 97,333 97,333 1,298 4,000 2,702 94,631 94,631 1,262 4,000 2,738 91,893 91,893 1,225 4,000 2,775 89,118 89,118 1,188 4,000 2,812 86,306 86,306 1,151 4,000 2,849 83,457 83,457 1,113 4,000 2,887 80,570 80,570 1,074 4,000 2,926 77,6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