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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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同案 被告施建彬(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中間車道往苗栗方向前進,行經中華路5段208巷口時,施建彬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右側第4腳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施建彬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應與駕駛行為無關;而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已對侵權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前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