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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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施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於111年8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林彥賓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即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9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略)…。三、雙方就本案車禍案件,不得再對雙方為其他請求。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頁及反面)。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既經成立和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