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小-1438-2024100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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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侯承孝 被 告 黃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豐街與南山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450元之損害(包含零件36,150元、工資2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費用60,450元(含零件36,150元、工資24,300元),已如前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615元(計算式:36,150元×1/10=3,61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4,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915元(計算式:3,615元+24,300元=27,91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7,9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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