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小-1447-2024122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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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許吳宥喬 被 告 呂宸安即卡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婚紗攝影服 務契約(下稱婚攝契約),並已全額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2,000元。後因故未能舉辦婚禮,而未拍攝婚紗,原告於113年4月7日向被告終止婚攝契約,原告願扣除定金2,000元,請求被告退款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前揭時間締結婚攝契約,以 及原告於113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婚攝契約沒有意見,尚未實際拍攝婚紗,然在原告終止契約前,有提供原告客戶服務且回覆訊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4月13日簽訂婚攝契約,原告已給付報 酬52,000元,且原告於113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婚攝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約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未使用被告提供拍攝婚紗之勞務,欲終止婚攝契約退回定金2,000元以外之報酬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二造間有婚攝契約存在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已有依婚攝契約履行債務等語,則為原告否認,如此被告就其已有履行婚攝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目前並未提供拍攝婚紗服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雖另辯稱有預留時程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有為原告提供客戶服務、回覆訊息云云,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就其有提供原告任何種類或形式服務一節提出具體說明與證據(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定有明文(108年7月1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應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是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婚攝契約,婚攝契約應已於113年4月7日終止,且被告未能證明於契約終止前有提供何種服務或受有何種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㈢另婚攝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尚未處理之事務保有全部報酬 即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報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兩造約定婚攝契約定金為2,000元一節,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扣除定金2,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50,000元(52,000元-2,000元=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