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小-1450-2025011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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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金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1,522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因 疏縱其飼養之寵物即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所跑出在道路上奔走,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處,系爭犬隻即跳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刮擦痕之損害。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76,400元(工資費用70,980元及零件費用5,420元;另折舊後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71,522元);本件因係被告上揭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奔走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犬隻為伊所飼養及系爭犬隻有於前揭 時間跑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但系爭犬隻只是在系爭車輛上跳個幾下,應不致造成那麼多損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跳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具體主 張系爭犬隻係以何方式毀損系爭車輛後(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原告仍未能就系爭犬隻係以何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何等損害乙節具體舉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與系爭犬隻無關,系爭車輛全車塗裝亦非全都是系爭犬隻所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系爭犬隻在系爭車輛上跳躍即足以導致車輛零件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更換系爭車輛零件所支出之5,42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受損5,420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43頁),僅爭執損害之範圍,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5頁)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必要金額為71,522元(包括折舊後零件542元與全車塗裝、鈑件拆裝工資70,980元),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工資之支出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判斷依據。因此,本件系爭車輛雖確受有損害,但其損害金額則屬不能證明,故依前開法條,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全車塗裝、以及全車鈑件 拆/裝工資共計70,900元,然系爭犬隻縱然在系爭車輛上跳躍,所可能致生損害者應系爭犬隻上下跳躍所可能碰撞而致生損壞之處,復觀之卷附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45至54頁),其中照片顯示之擦痕與刮痕形狀、粗細與清晰、模糊程度各有不一,難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6年(106年5月-112年12月=6年又7月),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應以前揭全車塗裝、鈑金拆裝費用之3分之1即23,660元(計算式:70,980元3),尚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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