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小-1459-202410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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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詩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郭哲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右側超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新光桌板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原告已自新光桌板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鍍膜估價單3紙附卷為佐(見桃小卷第7至8頁、第53頁、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12,000元,固以:鍍膜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曾於111年6月2日即已施作鍍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同年月7日,係處於甫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鍍膜修補,為此支出12,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紙在卷為證(見桃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膜修補費用12,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此鍍膜修補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見桃小卷第84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修補費用。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111年6月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月,應以1月計,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15元(計算式:5,815元+6,000元=11,815元)。 ㈡鑑定規費: 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規費3,000元,表示願 意如數賠償(見桃小卷第84頁),而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釐清及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11,815 元+3,000元=14,8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5=5,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