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小-1464-202412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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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游家閎 被 告 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蔓麗 訴訟代理人 羅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25,404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向來有空屋管理費六折之規定(下稱系爭空屋折扣),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均為空屋,應適用系爭空屋折扣收取六折管理費(每月714元),惟被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自108年9月起仍持續按月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1,090元,迄113年2月止,原告總共溢繳管理費25,404元,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上述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1,090元,被告社區確有就空屋管理費收取6折管理費之規定,然系爭空屋折扣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授權被告訂定公告,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取消系爭空屋折扣,並自公告之日立即實施,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空屋折扣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負責收取管理費,且 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均有按月繳交全額管理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費明細、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3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則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廢止系爭空屋折扣,與法未合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系爭空屋折扣業於108年3月17日經被告公告停止適用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為社區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約定,其中「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規約附件四「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3條費用計算方式中,確有約定電費單基本用電40度者認定為空屋,且空屋每月房屋管理費按坪數打6折之系爭空屋折扣(本院卷第83頁),並於系爭收支辦法第7條復約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修訂增、刪內容,並公告實施」(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16日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取消管理費年繳、半年繳優惠與系爭空屋折扣,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規約、收支辦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約定住戶間管理使用與相互關係。被告社區將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被告訂定,約定被告得隨時修訂、增、刪,並公告實施。則被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訂定系爭空屋折扣,並於108年3月16日基於被告例會決議內容,公告自108年3月17日起停止適用管理費減免優惠(含系爭空屋折扣),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並無不合。  ⒊準此,系爭空屋折扣自108年3月17日起即已停止適用,縱然 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為空屋,亦均應全額繳交管理費,被告按月收取全額管理費1,190元,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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