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小-1474-2024101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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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周媞雅 訴訟代理人 周成龍 被 告 蕭保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8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 性,對方要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本件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性,對方要 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參諸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甫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15日 假賣場客服人員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36分 4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49分 49,98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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