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小-1487-20241226-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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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於網路認識自 稱「林坤正」之成年男子,「林坤正」要伊一起投資,後來伊要提領獲利,客服人員說要核實認證,伊才因此提供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又法院就上開過程已認定伊為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故判決伊無罪確定,另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原告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遂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28,000元,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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