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小-1529-2024110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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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許銘仁 被 告 黃柏凱 蔣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柏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路口與同德七街口,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訴外人朱玉好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故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3元(包含零件16,353元、工資19,520元),伊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蔣孟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黃柏凱使用,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蔣孟哲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柏凱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5,873元,其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黃柏凱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黃柏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30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35元(計算式:16,353元×1/10=1,63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9,5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155元(計算式:1,635元+19,520元=21,1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蔣孟哲未盡查證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柏凱使用,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主張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蔣孟哲應與黃柏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本件黃柏凱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依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法原告自得併請求黃柏凱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黃柏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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