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EV-113-桃小-1544-2024110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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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鍾明松 被 告 黃秋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下僅稱路名)由大湳公園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50元、訴訟費用1,000元、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875元、不能請求全勤費用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1,3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拿取東西不慎碰到油門而碰撞到原告系 爭機車,然損傷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現以95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請假3.5日,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875元及3個月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4,500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4/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7=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