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小-1570-2024112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許智偉 被 告 侯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為36,000元,租期至113年5月31日屆滿,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業於113年5月2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完成,被告亦於當日返還押租金30,000元,剩餘6,000元待抵償水費、電費、瓦斯費後返還剩餘,經抵償後剩餘3,081元,被告應復返還之義務,被告卻藉詞推託不退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未歸還3,081元,惟經管委會告知原告有致 車位破損之情形,修復費用抵償後,無需返還等語。惟查: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並已完成點交,被 告迄今未退還押租金3,0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經被告點交完成,是系爭租約於點交完成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系爭押租金於原告返還房屋並抵充其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後,如有餘額,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稱原告就停車場之停車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牆面壁版破損,共支出修繕費用5,67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開破損為原告於租賃期間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翔譽1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表示有牆面破損乙情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斯時原告已完成點交,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表示,有兩造於點交當日之確認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原告既將系爭房屋 已點交返還,被告辯稱應以押租金扣抵該牆面破損之損害,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3,08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