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小-1571-2024122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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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廖珮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曾順興 陳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順興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被告陳忞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1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0元、車輛維修費用51,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6,440元。又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陳忞群,其出借車輛與被告曾順興時,應一併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曾順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順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固又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陳忞群,其 不應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曾順興,應一併連帶賠償云云。查被告陳忞群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車主並非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忞群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陳忞群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陳忞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陳忞群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曾順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曾順興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順興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5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000元(工資9,700元、零件41,300元),有萬盛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130元為限(計算式:41,300元×0.1=4,130元),工資9,7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83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380元(醫療費5 50元+車輛維修費13,8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4,3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順興給 付34,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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