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小-1573-2024122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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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王金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伊駕駛、呂淑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0元(含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呂淑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 故,惟否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車損在系爭事故前就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9992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旋即到場處理,拍攝照片,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查警員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可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側有明顯擦痕,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並無該等明顯擦痕,此有車輛受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前側並無明顯擦痕,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左前保險桿即有明顯擦痕,該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揭停車場坡道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坡道,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前揭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受讓呂淑婕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25,780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68元(計算式:13,680元×1/10=1,368元),加計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共計14,468元(計算式:1,368元+4,800元+7,3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468元。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6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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