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小-1577-2024110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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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