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EV-113-桃小-1581-2024100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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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振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於民事起訴狀 中記載略以:「被告祁承佑未依和解談(應為條之誤繕)件,在依113年7月31日到113年8月6日前如期匯款本人……依民事求償法136條,未依和解內容,未如期依和解內容如期付款,遂違反民法第138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追訴……」等語,然依其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結論,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備一貫性。茲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敘明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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