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小-1586-20250124-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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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芳菻 被 告 ERAN JENNY LANCITA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受僱於伊,負責看護訴外人 即伊之夫呂文良生活起居,伊並交付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稱系爭悠遊卡)各1張予被告保管,約定由伊儲值供被告陪同呂文良就醫時搭乘復康巴士及計程車使用,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於非約定範圍之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2元,以此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並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782元及69,218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其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76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782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218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儲值金,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69,21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2元及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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