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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EV-113-桃小-1587-2025030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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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清潔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未含5%營業稅)。惟113年4月30日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仍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日起派員至被告之社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但被告突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日與新廠商進行交接。被告迄今仍未支付4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3,500元(未稅),及5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5,175元(含稅),合計共計6萬8,675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維護契約書、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潔維護期間未確實清掃;及總幹事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社區零用金購買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載原告本應自行備足工作所需一切之器材、物品高達7萬5,204元;且被告另行招商之金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個月服務費用6萬8,675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僅記載工作不確實經被告通知後,應於隔日17時前完成;該月超過2次未能改善,即扣當月費用500元,足見縱原告未確實清掃,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及罰款,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潔維護費用。又社區總幹事以社區零用金購置清潔用品,如不符系爭合約,被告於總幹事向其請領費用時當可拒絕,不許其請領購買之費用,此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潔維護費用之理由。另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以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招商之費用,被告亦未指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