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600-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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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被告之 前夫詹森元,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且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伊已於112年9月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嗣並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0元,是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5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 於112年9月間即遭原告換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管理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共43,14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則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自應自斯時起即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再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僅請求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費用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義務之利益,致其因代為墊繳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構成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僅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於法有據。又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搬離後,仍將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前,既仍有以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應由被告繳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應共計為每月2,320元(見司促卷第7頁及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於27,840元(計算式:2,320元/月×12月=27,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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