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601-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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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禮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因被告未盡保養修繕義務,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而發生汙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內,造成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陳昱嘉所有之遊戲圍籬、單人床墊、單人防水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898元之損害,並支出15,000元之清潔費用,且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伊於112年9月6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排水管堵塞導致淹水,經伊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內通管後,並由伊支付費用。該廠商雖判定係公管阻塞,惟如公管阻塞,應不會僅有位於3樓之原告發生阻塞,2、4樓也應會發生阻塞,故該廠商判定應有誤,實際上應為系爭房屋之私管堵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2年12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6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發生汙水倒灌,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就本件爭議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表示:「本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10條辦理,對公設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進行修繕、維護、管理等。本次事件,本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早上0830時接獲通報,於當日下午1520時完成通管任務,本委員會依條例以最快速度完成修繕,並支付通管費用7,500元。(廠商通管長度約10米判定為公管堵塞)本委員會依條例已盡應付(應為負)之責任」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於汙水倒灌發生當日,到場處理之廠商已判定為公管阻塞,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足認該次汙水倒灌確屬公管阻塞所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區結構圖、竣工圖,戶內管線長度為6.8米,加上樓地板高度3米,僅9.8米,若依廠商所述通管長度為10米,則堵塞點應位於2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之間,2樓應會先發生淹水,但並未發生,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為其屋內私管堵塞云云。惟其所述之管線長度,僅係自行以直尺測量竣工圖換算所得,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極可能存在相當程度之誤差,而不能逕採為判斷阻塞點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致發生堵塞倒灌至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陳昱嘉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受有5,898元之損害,並支出15,000元之清潔費用,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程發工程工程預算單、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0頁),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系爭物品並非新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物品損毀之損害,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等情,認應以購入價格之70%即4,129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屬合理【計算式:5,898×70%=4,129,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129元【計算式:4,129+15,000=19,12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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