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EV-113-桃小-1633-2024101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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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 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元 1 利息 48,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12日 (252/366) 15% 4,957.38元 2 違約金 1,800元 1,800元 合計 54,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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