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小-1639-20241030-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展強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其於萊爾富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玉元店上班時,被告進入該店取走收銀台內現金,爰向被告請求遭竊之現金17,000元等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難以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