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小-1666-20241122-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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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沈少凡 被 告 吳曜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下僅稱路名)往南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南崁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沈卉羚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所支出通勤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尚不至於影響原告使用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之相關事證,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通勤交通費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集中於後保險桿處,是否全然影響致原告不能行駛,而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無法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又修車廠告知伊車輛維修時間約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通費損失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