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681-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闕鈺恆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馬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500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 昌、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迷客夏臺北時代百貨店(下稱系爭事業),伊則於同年1月間,即與被告、李弈青、潘明昌(下合稱被告等3人)約定由伊出資51萬元,作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按月由被告等3人分別於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給付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又伊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開方式給付予伊之系爭事業分配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拒不履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約定,而未給付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共積欠伊66,500元,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共40萬元個別投資被告等3人,被告等3 人則各將系爭事業每月盈餘之5%給付予原告,吳舒羽、沈湘雯對此事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又伊已於113年2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返還原告個別投資伊部分之133,334元,故伊無須將系爭事業之後續利益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昌 、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又原告與被告等3人於同年1月間約定,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各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原告已於同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並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開方式所給付之分配利益,而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分配利益6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單、證明書、分配利益匯款紀錄、系爭事業財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除匯款上開40萬元予被告外,尚分別於110年2月3日、4日各匯款10萬元、1萬元至系爭事業名稱為昌榮活水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做為增資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衡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其匯出上開款項之目的確係為做為系爭事業之增資款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應給付其66,5 00元之分配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再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末按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固據其提 出由李弈青、潘明昌所簽署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然原告係與被告等3人約定,由原告出資一定金額後,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各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乙情,業如前述,再觀諸上開證明書記載略以:茲李弈青、潘明昌、被告、吳舒羽與沈湘雯為出名營業人所開設系爭事業,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投入資本40萬元整後,即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原告僅單純對系爭事業出資,而對於系爭事業並無經營管理之權,僅有監督權限,且與其中出名營業人被告等3人依其之各自分潤依比例5%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並於每月損益計算後30日內,由被告等3人依上述分潤約定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資金,而分受被告等3人就系爭事業營業所生之利益,而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提供資金係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或須分擔系爭事業虧損之約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既與合夥中合夥人須經營共同事業、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須分受損失之重要性質均不同,自無從定性為民法上有名契約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既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則系爭事業本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務,而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亦無從認為原告係委託被告提供勞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故兩造間契約亦非可認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而由被 告等3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5%之契約,尚無從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核與隱名合夥關係乃由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等性質較為相似,而與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之性質有異,爰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性質上類似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類似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民法第708條規定既已就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規定得聲明退夥外之終止事由定有明文,則被告若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之,而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113年2月間,經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法終止等語,顯無所憑,而其復未對兩造間契約有何符合民法第708條所列各款終止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故其毋庸給付原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系爭事業分配利益共66,5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