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小-1688-20241113-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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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林奕廷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內容為空白,是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2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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