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小-1691-2024123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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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隆基 被 告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所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 伊交付系爭帳戶,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 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3、774、775、77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初與訴外人周( 應為邱之誤繕)旭偉交易毒品後,遭邱旭偉及其友人拘禁在臺北市八德區仁德路之租屋處,期間不斷遭毆打,並脅迫其交付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行動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第39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及彭冠傑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被拘禁時就有看到被告被邱旭偉囚禁在一個房間內,邱旭偉還持鎮爆槍逼被告吸毒,其等係聽說被告用假錢買安非他命,被發現就被押回去毆打並要被告賣簿子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16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遭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受暴力、脅迫等原因交付,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所辨非虛。準此,被告既係在客觀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無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段可資防免,為保全其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相較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仍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自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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