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EV-113-桃小-1691-20250203-3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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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李隆基 被 上訴 人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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