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EV-113-桃小-1711-2024121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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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廖成峰 被 告 王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格,因被告移動牽出自己所有之機車時不慎致系爭機車傾倒,使系爭機車有多處刮傷,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50元(含零件1萬9,150元、估價費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8,489元、估價費500元,共計8,989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答辯 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告倒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有任何用印,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告未說明系爭機車車損是否與估價單上相同,及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另機車於靜止狀態下受外力倒車,應無「前叉總成」、「左後扶手」等零件須更換之必要。縱系爭機車有車損,修復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檔案名稱「PTGF 3290」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7:15:31:被告從機車停車格遷出其白色摩托車(下稱肇事機車)。⒉影像時間17:15:40:停車格內系爭機車向右傾倒,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被告自停車格內牽出自己所有之機車時,導致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堪認被告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告倒車所致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前叉總成費用為8,500元、估價費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前叉總成損害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268元(3,768元+500元=4,268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並未有任何用印,否認其形式真正,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語。然觀諸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其上均有業允機車行免用發票專用印章,堪認形式上真正。且觀諸前叉總成照片(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前叉部分為右側嚴重刮傷磨損,其受損狀況並非自然耗損或磨損,亦與傾倒方向一致,應可認此受損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排氣管護片、右側蓋、右側條、右手拉桿、 左右後扶手、風扇外蓋修復費用共1萬650元,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該等部位均僅細微或細小之刮傷,恐僅為自然耗損或磨損,無從證明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毀損,難認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1/12)=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176=3,76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