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小-1734-20241113-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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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威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準用於簡易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雖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陳述略以:已請律師接手此案件,暫時先不要駁回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