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小-1742-202412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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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琇琇 被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同向車道前方、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代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 ,然原告已自承實際支出日期僅為113年6月13日、14日(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經計算後共計1,833元(計算式:490+493+476 +374,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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