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小-1750-20241204-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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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邱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趙昆耀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趙昆耀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趙昆 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則訴訟程序於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補正將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趙昆耀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王文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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