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小-1761-2024110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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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係主張其配偶與鴻樺裝修之鄭丞凱訂有裝修合約,工程施作與約定不符,爰請求賠償47,500元等語。惟查,系爭裝修合約為原告之配偶與鴻樺裝修所簽訂,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契約所涉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尚有未明。是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前於調解時已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併應提出系爭裝修契約以及相關證據以供查覈,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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