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EV-113-桃小-1761-20241210-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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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鄭丞凱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鄭丞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鄭丞凱」列為 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手機號碼,函詢電信事業有關電信使用者資料,仍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