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3-桃小-1761-20250115-3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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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47,500元,惟未載 明被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