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763-20250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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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曾文良 被 告 王聖棻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輛 2516-T5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輛BEJ-03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9元、至法院調解開庭之工作損失5,544元、代步費用每日5,500元,6日共計3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車輛僅有 輕微受損,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要;代步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869元(含零件11,167元、工資5,70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前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7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70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873元。 ㈢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其為於觀音地區上班,需 承租車輛代步6日,每日以5,500元計算其代步費用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出席調解因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屬於當 事人利用調解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7×0.369=4,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7-4,121=7,046 第2年折舊值 7,046×0.369=2,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6-2,600=4,446 第3年折舊值 4,446×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6-1,641=2,805 第4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5年折舊值 1,770×0.369×(11/12)=5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0-599=1,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