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小-1767-202412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