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1774-2024122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廖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6,000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李懿真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李懿真已將其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新安 產物保險公司122,70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9至3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 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受保險理賠修繕費用等語,惟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此觀諸被告所提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即明(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過失 ,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抗辯,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與卷附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00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53,200元(計算式:76,000元×0.7=5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