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小-1775-2024111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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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群生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B1地下室,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地下室走道,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學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無空間可通行,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250元(包含零件650元、工資及烤漆22,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2,665元,其已自林學芳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社區停車場出入通道,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業如前述,惟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既為靜止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有無足夠之空間可供通行,以避免擦撞被告所停放車輛,而現場燈光明亮、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之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致擦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被告所停放、呈靜止狀態之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33元(計算式:22,665元×50%=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