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小-1792-2025031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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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呂哲甫 被 告 林千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98巷左轉駛入和平路276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所有、原告所保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人行道上(下稱事故發生地)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造成系爭花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65元(水磨石豬槽1,890元,其餘2,075元為工資,均含稅),致原告受有損害,大葳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撞擊花台一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損 壞的花台是事故發生地靠近馬路側之花台,然伊撞到的是事故發生地靠近超商該側的花台,且縱然有發生撞擊,花台亦不致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花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核予本院職權調閱之警察處理卷宗所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0至3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有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花台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撞擊的花台是靠近超商該側之花台,而非 接近馬路該側之系爭花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駛上人行道且撞擊人行道上靠近馬路邊之系爭花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屬無據。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花台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受有更換花台費用3,965元(含更換水磨石豬槽1,890元、工資2,165元,均含稅)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系爭花台受損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參諸原告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花台之最初購買證明,且系爭花台係於112年11月間所購置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20日止止,已使用0年10月。再佐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花台相近之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花台之水磨石豬槽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運費)2,07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花台受損之損害3,524元(1,449元+2,075元=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28×(10/12)=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441=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