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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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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