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小-1807-20241226-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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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熙正 被 告 彭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 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BS T-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及奉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停放路旁之訴外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TDP-791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2元、營業損失7,600元,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92元(零件19,825元、工資8,16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3元為限(計算式:19,825元×0.1=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16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150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800元,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2,425元【計算式(10,150元+7,600元)×70%=1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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